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对学院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提高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形成廉政勤政、高效务实的工作氛围,根据省司法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皖司党字[2009]68号)精神,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院属单位、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院党委会和院长办公会作出的决定、决议不认真贯彻落实,或对组织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工作不力,不能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影响全局工作顺利推进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党的宣传纪律,擅自散布、传播有悖安定团结言论,引发思想混乱或造成校园不稳定情况的;
(五)执纪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不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回避矛盾和问题,推卸责任,以致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严重影响学院改革发展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不进行责任追究的;
(八)对职责范围内事关广大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对师生员工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和解决的;
(九)对教学、科研、学管、行政后勤、安全稳定等工作不负责任、失职渎职,发生严重事件、事故的;
(十)工作中发生责任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处置不当或不按要求时限上报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一)财务管理混乱,存在漏洞,造成贪污浪费或国有资财严重流失的;
(十二)对国有资产管理没有落实责任或怠于、疏于管理而造成资产严重流失、损坏的;
(十三)违反学院财务管理制度,设立“小金库”及有坐收坐支行为的;
(十四)工程建设项目、大宗物品采购招标投标及验收工作中,有违反招投标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五)违反招生有关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
(十六)对督查督办事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办理结果未达到规定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七)对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完成工作任务的,不予配合,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影响全局工作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十八)其他不负责任或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形。
第六条 各单位、部门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对出现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的,按照“工程质量终身制”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倒查,在倒查中证实系失职、渎职或腐败等问题造成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院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院纪检监审、人事警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审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院党委提出问责建议。是部门内设机构及负责人的,其所在部门应事先提出意见。
(二)对在日常管理、警务督察、纪检监审等工作中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人事、纪检监审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院党委提出问责建议。是部门内设机构及负责人的,其所在部门应事先提出意见。
(三)院党委可以根据纪检监审或者人事警务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对按干部管理权限需报厅党委批准的,由院党委研究形成意见后报厅党委;需报备的领导干部应当报司法厅备案。
(四)院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由人事警务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院党委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纪检监审、人事警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院党委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由纪检监审、人事警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院党委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审或者人事警务部门代院党委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
院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应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八条 人事警务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院党委,回复问责建议单位、部门。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应在全院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院党委提出书面申诉。院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部门。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科级以下干部及在编在岗教职工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院监察审计处、人事警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